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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遭遇侵权 法院认定专利保护范围并非仅限色彩

发布时间:2016/9/1 9:32:44

央广网长春8月31日消息(记者 于中涛 通讯员 张玉卓 王长安)长春市民苏先生是“蓝牙蓝莓汁”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2014年,他在多家超市发现一款同类饮品使用近似的专利标签,于是将生产厂家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长春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依法保护了苏先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蓝牙蓝莓汁”遇相似产品 生产商以颜色不同抗辩

2009年12月,苏先生获得“蓝牙蓝莓汁”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为10年。他获得该项专利权后,在自己任法人的企业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该标贴至今。

2014年5月,苏先生在多家超市发现,自己的专利标贴被用在同类产品上,而商品生产厂家并没有经过他的许可。苏先生认为该葡萄酒厂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外观设计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停止侵害支出的费用1万元。

对此,被告葡萄酒厂提出三条答辩意见:第一,答辩人不构成侵权,被答辩人标签色彩以蓝色为主,答辩人标签的色彩以黑色为主,两种标签的颜色和颜色组合不同;第二,依照专利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答辩人申请保护的仅仅是色彩,答辩人使用的色彩与被答辩人的不同;第三,答辩人没有进行销售。

涉案产品多处近似 法院认定构成侵权

长春中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先生所获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使用该外观专利的产品为蓝牙蓝莓汁标贴,该专利权的简要说明中称请求保护色彩。

庭审中,原告将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2014年8月29日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即“佳湖”牌蓝莓野果汁标贴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述产品标明生产商为被告长春某葡萄酒厂,被告对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法官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证书中的图片进行比对,认定二者在形状、图案、色彩等方面均构成近似。

长春中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蓝莓野果汁的标贴,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蓝牙蓝莓汁标贴属相同产品,且采用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也构成侵权。根据本案中专利权的类型、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确定赔偿为2.2万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长春中院一审判决被告葡萄酒厂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被告葡萄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请求保护色彩”是将色彩纳入保护范围

长春中院民事审判三庭法官王欣表示,关于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中“保护色彩”的表述,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是色彩限定说,认为如果申请人请求保护色彩,那么色彩就成为外观设计专利的限定要素,从而缩小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另一种观点是色彩强调说,认为保护色彩是强调了色彩在专利保护范围中所占的比重,而不是只保护要求保护特定色的那一种外观设计;与此相反的是色彩忽略说,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存在主次顺位关系,应首先对形状进行分析,依次考虑图案和色彩,因此一般情况下,色彩相当于“非必要技术特征”,可以被忽略。

从保护颜色说明产生的根源来看,因为我国早期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为黑白印刷,标注保护色彩是告知公众此外观设计专利包含色彩。因此,无论采用上述哪种理论,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称请求保护色彩,是将色彩纳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不是将该专利权保护范围仅限定于色彩。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无论从色彩、图案、形状等方面均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抄网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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